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布者:赵德金发布时间:2018-08-01浏览次数:1175

校发﹝2018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教学、科研等活动安全及师生人身和学校财产安全,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012〕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设发〔20152号)、《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修订)》(学发〔201532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若因未尽职责或管理不当等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责任认定、经济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中实验室是指全校科研实验室、教学实验室、研究生工作室、实验室库房及准备室等实验场所(以下统称为“实验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实验室管理人员和进入实验室的教师、学生以及短期访问人员、外单位临时来校从事实验人员。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的处理种类:

(一)针对责任单位:

1.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

2.取消评优评奖资格。

(二)针对个人:

1.书面检查;

2.诫勉谈话;

3.通报批评;

4.取消评优评奖资格、升职升级资格;

5.赔偿损失(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行政处分;

7.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的追究对象:

(一)责任单位,指校内有关学院(单位)、职能部门;

(二)学院(单位)第一负责人,指学院(或单位)主要行政领导;

(三)学院(单位)直接责任人,指分管安全工作的副院长(或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

(四)实验室负责人,指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负责人等;

(五)直接责任人,指使用人,如教师、学生等,当直接责任人为学生时其导师应视同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责任人和学院(单位)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确定;视情节可给予相关实验室关停整改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张贴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等),未落实逐级实验室安全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的,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或不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学校实验室安全督查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的;

(四)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的,未定期检修和维护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高压气瓶、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危险废弃物等)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000元以下的;

(七)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的。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实验室责任人、学院(单位)直接责任人和学院(单位)第一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确定;相关实验室给予关停整改处理,责任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视情节可给予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

(一)由于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000元(含1000元)至20000元或有人员受轻伤及以下结果的;

(三)发生第八条规定情形,经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购买、运输、使用或处理实验室中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等)、特种设备及特殊设备、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等;

(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等)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责任单位未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私自改变、改造实验室内布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实验室责任人、学院(单位)直接责任人和学院(单位)第一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相关实验室给予关停整改处理,责任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和单位年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

(一)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重伤及以上)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向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报告,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

第十一条 与实验室安全有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伤及以上)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二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负。

第十三条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的定责与追责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种类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下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上报学校,由校长办公会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诫勉谈话、取消评优评奖、取消升职升级资格、“一票否决”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提交学校组织部、人事处、学生工作处和研究生工作部等部门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被追究责任人为教职工的,提交人事处等部门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012〕第18号)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被追究责任人为学生的,提交学生工作处和研究生工作部按相关规定处理;

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各类聘用人员、短期访问人员等,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教职工或学生对所受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