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10-29浏览次数:3033

南信大财发[201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科研经费管理,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经费是指学校为开展科研活动所取得的各类经费,包括科研经费拨款和科研事业收入。科研经费拨款(即纵向科研经费)是学校开展科研活动取得的各级财政拨款。科研事业收入(即横向科研经费)是学校开展科研活动取得的各种非财政拨款。

第三条  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与经费拨入单位另有约定除外),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四条  科研经费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经费开支使用要符合相关财务制度。

第二章  纵向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纵向项目科研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按项目获准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批准的预算表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学校财务管理部门。由于项目主要研究内容调整需调整经费开支计划的,须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结题时需要审计的项目,审计时须向审计部门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表和经费使用材料。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每次到款按下表的比例提取相关费用。

名称

学校

管理费

学院

管理费

学校

发展基金

人力

资源费

助研费

比例

2%

1%

2%

20%

15%

备注

 

 

 

科研

团队

提供给参与课题的学生,由财务处直接拨入学生银行卡

 

第三章  横向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横向项目到款时,按下表的比例提取相关费用。

名称

学校

管理费

学院

管理费

学校

发展基金

人力

资源费

助研费

比例

3.5%

1.5%

3%

25%

15%

备注

 

 

 

科研

团队

提供给参与课题的学生,由财务处直接拨入学生银行卡

第八条  横向技术合同款项中如含有外协科研,以及加工和购置设备组装、改造后交予合作方等事项所发生的费用,须在签订的合同中写明,此部分经费到校后只提取2%管理费,并按50%的比例计入科研考核经费。

第九条  学校鼓励用横向项目经费购置科研设备,凡用横向项目实得经费购置设备并办理了学校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单台设备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学校给予该设备款的5%经费补贴,最多给予5万元经费,拨入该项目用于研究工作。

 

第四章  校内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

第十条  为了支持科研事业的发展,学校设立校内科研项目经费。学校科研经费列入当年预算,主要用于差旅费、版面费、会议费、材料费、资料费、与研究有关的仪器设备的购置等。

 

第五章  配套经费

第十一条  学校对我校正式在编人员作为主持人获得的纵向项目有明文规定需要配套或自筹的经费,由课题负责人向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提出申请,经论证、审批后可适当给予支持。学校配套经费的使用按照校内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重大招标项目和人文社科基金项目上会评议机会的,但未能最终批准的项目,根据返回评价意见,对其申请人给予1万元再申请启动经费,鼓励其继续研究。

第十三条  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配套1万元,重点项目配套0.5万元,一般项目配套0.2万元。

 

第六章  结题经费

第十四条  经纵向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留用的结余经费为结题经费。结题经费按下表的比例提取相关费用,其余经费转入结题经费本中由项目负责人继续使用。

名称

劳务酬金

学校管理费

学院管理费

比例

33%

2%

1%

备注

科研团队

 

 

第十五条  横向项目结题时所剩的经费为结题经费。结题经费按下表的比例提取相关费用,其余经费转入结题经费本由项目负责人继续使用。

名称

劳务酬金

学校管理费

学院管理费

比例

66%

4%

3%

备注

科研团队

 

 

第十六条  学校当年配套和匹配的经费原则当年使用完,结余经费不结转下年。结题经费本中的经费可以用于除规定不予报销外的任何开支,但不能再提取科研津贴和劳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资源占用费提取办法待具体实施细则出台后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涉税事项按相关税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纵向项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按项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实行,学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学校财务处和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在各自范围内负责解释。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